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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1:43:52
1980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正式向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主席团提出了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
[16]在政府采购领域,美国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承包商以往的违法行为信息而对其实施市场禁入、排除其缔约资格使其数年内不能参与政府合同的招投标程序。[7]言下之意,失信是一种道德上的负面评价,将违法视为失信,实际上是将违法与失德关联起来,这有可能让法律系统陷入道德评判的泥淖蹒跚难行。
故上述风险规避之举具有以儆效尤的惩戒之功,能助益于诚信交易环境的营造。[36]也正因为这种本质上的一致性,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并不区分行政机关为实施信用监管而获取的信用评估报告与市场主体为了规避商业风险而获取的信用评估报告,统一称为商业性记录。[39]例见《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对再犯可能性低一些或是再犯危害较小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可实施诸如提高检查频次、不适用简易程序等信用惩戒措施,但不得实施诸如市场禁入等措施。[28] 总之,失信的本质不在于违约,而在于加大了他人向失信者配置资源的风险,降低了失信者被他人信任进而向其配置资源的信任度。
[49]比如,《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42条规定:社会信用惩戒措施的设定,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和领域相关联。违法与失信的交集不在于一些违法本身意味着失信——比如,使用地沟油这一违法行为同时也意味着食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违约失信,也不在于违约行为已经达到违法的程度,而在于两者在信用信息层面的共性:违法行为信息与违约行为信息都会减损资源配置主体对其意欲向之配置资源之主体的信任,使其不得不反思、调整资源配置方向与方式。四、美国模式的中国困境:法定文本还是工作文本 我之所以花这么长时间来讲美国宪法,在于强调:如果试图构建宪法的权威性、连续性乃至神圣性,是不能从实效角度去理解宪法的。
为了协调二者的矛盾,文章建议主权机关不仅应当确认工作文本的宪法文本地位,而且应当将1954年宪法及其后历次修宪的宪法文本统统作为中国宪法的法定文本,从而在宪法的道体层面上确立社会主义和人民共和国的价值规范意义,建构起五四宪法与八二宪法之间革命性与连续性的统一。于是,我们看到在1993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的说明中特别提到,宪法修改方式,继续沿用1988年的修正案方式,同时在出版的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这一主张的法理逻辑是强调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来源于宪法的相对稳定不变,并希望通过宪法文本的稳定和连续性来形成一个稳定的法治传统。这意味着是从实效角度看,究竟采取大修模式还是小修模式,哪个在实施过程中更好是有争议的,这表明大家已承认两种模式各有利弊,而不是原初设想的那样,法国、苏联模式有弊端,而美国模式就是好。
如果我们从这个角度看,宪法中固然有器用的部分,比如国家机关的权力分工和具体运作程序等等,但宪法不同于部门法的地方恰恰在于宪法中具有从器用视角来看的无用。然而,由于香港回归过程中政治形势的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决定成立了临时立法会,作为香港回归后的立法机关,这个临时立法会运作一届之后再过渡到立法会。
而新近出现的保守主义强调所谓宪法时刻这样的神学叙事,将美国宪法制宪看作美国的创世纪,由此美国最高法院的九个黑衣人就变成了不折不扣的神父,执掌告知神意的神职。现在我想和大家一起讨论第二个问题:1954年宪法真的失效了吗? 有效性是法理学中的核心概念,它包含了两层含义,这在英文中比较容易区分。宪法修改中之所以出现这种规范与事实的冲突,原因就在于我们的宪法修改过程中援引的是没有法定效力的工作文本,而完全忽略了法定文本的法定效力。那么,在修改国家根本大法如此庄重严肃的政治事件中,我们的国家一遍又一遍地强调树立宪法的权威,重申依法办事,为什么立法机关竟然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对法定文本列明的修正案内容视而不见,却来修改1982年宪法中根本就不存在的内容呢?其原因就在于混淆了法定文本与工作文本的区别,把宪法实施中使用的工作文本当作 法定文本,而完全忽略了修正案本身在法定文本中应有的宪法权威地位。
那么,香港法院法官无权来审查国家主权者做出的决定是否具有有效性。比如大家熟悉的所谓先定约束论(pre-commitment),主张在美国人民实行民主政治之前,通过宪法来约定遵守一些基本原则,从而以宪法来约束民主政治,由此形成所谓的宪政民主论(constitutional democracy)。如果说法律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不断废止立改是社会生活的常态,那么宪法每十年修改一次也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这个演讲的内容本来是我前些日子在北京大学为宪法纪念日而准备的。
事实上,当我们将12月4日确立为宪法日时,实际上就已经展现了这种内在矛盾。我们认为,这个意见是有道理的。
比如,规范私营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关系的《宪法》第11条经过三次修改。二战之后,尤其是冷战之后,美国不仅推动人权宪法理念的全球扩张,从而建立起所谓的民主帝国或人权帝国。
而通过并公布施行1982年宪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依据1978年宪法选举产生的,由此上溯,实际上是根据1954年宪法设立的。换句话说,在宪法修改过程中,从来没有明确表述要修改修正案,但其中有不少修正案已经事实上被修改而导致无效。从这个角度看,美国人确立宪法日绝不是从器用的角度强调宪法中实效的实施问题,而是从道体的角度强化美国宪法中荣耀的神圣性。五、重思宪法的连续性:1954年宪法失效了吗 通过同时确认宪法法定文本与工作文本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解决中国宪法的连续性和革命性的问题,但进一步追根溯源,就会发现这个问题来源于我们确立宪法纪念日所展现出的内在矛盾,即我们将宪法的修改日而非制宪日作为宪法纪念日,以此来树立宪法永恒不变的权威,而确立宪法纪念日的法理逻辑就是从实效宪法的逻辑推断1954年宪法已经失效。比如一战之后,世界各国纷纷学习美国,开始制定成文宪法。美国模式基于基督教文化传统而将宪法文本神圣化,而我国宪法修改在实践中长期忽视、搁置代表宪法连续性和神圣性的法定文本,重视、使用不断革新的、更具有实效的工作文本,从而构成大修"与小修、工作文本与法定文本、革命性与连续性的内在张力。
离开了道体的滋养,法律的运用就变成了单纯的暴力强制,人类的秩序也就堕落成了动物的秩序,只具有生物学的意义,而不再具有文明的意义。在英国普通法中,传统 习俗或惯例意味着比国家法律(实定法)更高的自然法,而恰恰是这种传统或惯例才奠定了制定法的正当性基础。
正如潘恩所言,如果要在美国找到一个国王,那么这个国王就是宪法这个文件。毫无疑问,1954年9月20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真正的制宪日。
这就意味着我们在积极推进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不得不重新审视已被法学界普遍遗忘的法律文化问题:我们在努力建设法治的进程中,尽管试图在法律技术、法律观念乃至法律文化上学习美国模式,采用1982年宪法不变而附加修正案的小修模式来维持1982年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树立宪法的权威,然而,在我们的深层意识中,甚至可以说在整个民族的集体无意识中,实际上并没有将法律文本神圣化的基督教传统,也缺乏将法律文本加以形式主义处理的科学理性化传统。由此导致我们在英美法律文化所推崇的小修与法国和苏联法律文化所强调的大修之间摇摆不定,既没有得到修正案方式不改动宪法原文的益处,也没有得到全文修改而令宪法文本清晰明细的优点,反而承受了这两种修改方式的双重缺陷。
1982年宪法公布之后,到1988年又面临修改问题。在宪法文本上形成完整的体系之后,我们的宪法纪念日要不要从修宪日改为制宪日,这显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然而,我想从学理上强调,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简单的技术问题,也无法用实用主义的策略来处理,这必然会涉及对毛泽东确立的1954年宪法和邓小平确立的1982年宪法的内在连续性和革命性的争议,以及对建国之父的争议,更涉及革命、改革和宪制的关系,涉及党章与宪法关系,涉及国家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涉及究竟自西方文化脉络来理解中国宪法,还是从中国文化传统脉络来把握宪法的革命性与连续性的关系。尽管这种小修模式保证了1982年宪法文本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但由于宪法条款不断被修改而丧失实效,这种将实效宪法与失效宪法混合在一起的宪法修订模式,导致修改之后的宪法文本在实际使用中很不方便,甚至产生很多歧义。
如果将9月20日确定为宪法纪念日,就无疑要包容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那就会冲淡1982年宪法的革新意义。这个问题乃是法理学的常识问题,但我想举一个中国宪法学上的例子加以生动地说明。
这就是香港回归之后的宪法第一案——马维琨案。这个案件很有意思,我略过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直接讨论争论的法律关键。
对于这个争议,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最后研究确定,仍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但出版两个文本:一个是1982 年通过的宪法并附修正案。法定文本与工作文本的区分恰恰意味着这个法定文本只是作为法律权威的依据而被藏在图书馆中,甚至被看作 束之高阁的文本,而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真正使用的反而是工作文本。
因此,如果我们要捍卫法定文本的法律权威,那么1999年修正案第16条的正确表述就不应是对宪法第11条的修改,而应是对宪法第11条和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的修改。由于涉及 道体的根本问题,中央组织四大护法对香港法院进行公开批评,最终迫使香港终审法院罕见地做出包含更正声明的第二次判决,自己用判决书来纠正自己的错误,这在法治秩序中应该是绝无仅有的现象。这次宪法修改就是学习美国宪法修改的增加修正案这种小修模式,即原来的宪法文本不动,全国人大只需投票通过新增加的修正案,而不需通过修改之后的宪法全文。当时,有意见提出,1982年是修改宪法,不是制定宪法,应当把1954 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的日期定为国家宪法日。
宪法纪念日强调宪法在器用层面的实效,无疑忽略了宪法在道体层面具有的高级法或自然法的意义,忽略了宪法因承载着人民共和国的价值理念和政治理想从而具备赢得人民衷心认同的权威特征,并因此让人民勇敢地践行宪法所推崇的价值和理想,建构更加美好的法治社会。从法理上讲,两个宪法文本中,法定文本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正式通过并公告的宪法权威文本,而工作文本仅仅是工作人员或研究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为了方便查阅而使用的文本。
美国建国的新教神学传统也强化了宪法文本的神圣性,即将宪法文本当作类似记录上帝言语的圣经、类似摩西在西奈山上记录十诫的石板,把它看作神圣不可更改的。而这种理念无法从器用的角度来把握,而必须从道体的意义上来把握,而把握道体的学问大多是哲学、诗歌、艺术、宗教之类的知识。
当然,我们不能将道体与器用割裂开来,器不离道,正是在器用层面的日常法律运行中,每个人不断遭遇类似秋菊的困惑,国家法律乃至国家宪法的权威才逐步确立起来。比如中国宪法的首要问题就是要确立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还是资本主义宪法,这无疑是道体意义上奠基礼乐的根本大法。